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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30

2007/2/6 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

最新消息分類 --- [稅務]
發布日期 :2007/2/6
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為準,故其贈與稅之申報期限為自訂約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以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依同法第 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復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以不動產為贈與,未經報繳贈與稅,而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此時僅加計利息,並可免除刑事責任及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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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6 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繳交贈與稅

最新消息分類 --- [稅務]
發布日期 :2007/2/6

納稅義務人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如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繳交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國稅局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的資料當然不比當事人方便,所以國稅局如能提出相當事證,在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又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就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轄區 1位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2年間結購多筆美金予其旅居美國之兄弟,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約 9百多萬元,甲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20年前其舉家移民美國,嗣因從事臺灣民主運動而入獄服刑,在美妻兒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其兄弟支付,直到多年前其經營之科技公司轉虧為盈,才有多餘資金結購美金償還原先積欠兄弟之借款,並非贈與關係等語。該局以甲君無法提示其主張確屬真實之相關證明,乃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2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法院判決略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由本件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觀,其動產物權當已歸屬甲君之兄弟所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127號判例,即以物權占有移轉之事實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況甲君也不否認其匯款至兄弟在美國銀行帳戶之事實,及匯款單用途係載明「贍家匯款」,並非返還借款,所以甲君對其兄弟之贈與行為業已實現,堪以認定。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亦應歸屬於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經國稅局查獲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甲君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掌握中,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本件甲君爭執系爭匯款非屬贈與而係償還借款之行為及應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難採憑。該案因甲君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將財產贈與子女或親屬,應依法申報贈與及繳納贈與稅,以免被查獲補稅,甚至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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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7 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最新消息分類 --- [稅務]
發布日期 :2006/12/7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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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 網路用語可否註冊成為商標

最新消息分類 --- [法律]
發布日期 :2006/9/1
好人卡事件-網路用語可否註冊成為商標
通用名稱或用語可否申請註冊為商標

社會上流行之一般用語、文字、圖形、符號,可否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尤其是網路上流傳的通常用語,可不可以註冊取得商標權,智慧局特別就商標註冊及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於日前曾提出說明。

一、網路上流傳之通常用語,可否申請註冊為商標?

商標之目的,是作為一般消費者用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所以得申請作為商標之重要條件即係具備識別性,換言之,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且可以藉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目前,一般社會上廣為流傳的文字、圖形、符號,或網友們經常使用之通常用語,通常均不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一般消費者也不會認為它是商標,或作為商品來源之辨識,所以,申請人若是單獨以該等文字、圖形、符號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通常被認為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而無法獲准註冊;但,如申請人以該通常用語結合其他文字、圖樣申請註冊商標,則申請人得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聲明就該通常用語不專用,則申請人仍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二、如果網路流行之用語經申請註冊後,他人可否繼續使用?

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分別定有民事及刑事侵權救濟程序。
商標權人可以在取得商標權後,據以主張維護其商標權。
然而,對於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或用以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則應非作為商標使用,依法即不受他人商標權所拘束。

是以,縱令申請人以該等在網路上流傳之通常用語申請註冊,並獲准取得商標權。設若他人是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等文字、圖形、符號,非作為商標使用,原則上仍可使用,不受其商標權所拘束。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07/5/1 拍賣盜版光碟不論獲利多少屬違法行為

最新消息分類 --- [法律] 發布日期 :2007/5/1

民眾於網路拍賣盜版影音光碟不論獲利多少均屬違法行為近年來,網路拍賣已成為熱門的商業交易模式,隨著網路拍賣之盛行,其產生的問題越來越多。

據96年 4月26日報載更披露,有代理商以釣魚方式,坑殺網友,即使網友在網路上販賣一片光碟 200元,亦被迫付出高達十幾萬元高額的和解金,質疑檢警調淪為討債公司,引起國人普遍關切。

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特別在此提醒社會大眾要注意的是,依著作權法規定,民眾在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不論數量如何,即使是一片,亦屬違法,都有被告要坐牢的危險,或進而被索取高額和解金,以求了事,民眾對此應特別小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散布盜版光碟,不論有無營利,都是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而且根據該法第 100條之規定,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檢警調均得主動偵辦,雖法院會根據網友拍賣之數量、獲利之多寡為量刑輕重之考量,然民眾仍應切記勿於網路上拍賣盜版光碟,縱使是一片,仍屬違法。

智慧財產局並進一步説明,在網路,小網友或個體戶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不論買賣行為獲利多少,都會使盜版光碟滿天飛、流通充斥於市場,使著作權人權益受損,影響合法市場之獲利,不利合法廠商經營與生存,故該局提醒網友在網路上拍賣光碟時一定要弄清楚銷售光碟的來源,凡是來路不明、沒有印刷標籤、在路邊便宜叫賣買到的,都可能是盜版光碟,除了避免購買外,更不要拿到網路或拍賣網站上賣。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年4月30日)

2006/9/1 網路拍賣影音光碟之法律效果

最新消息分類 --- [法律]
發布日期 :2006/9/1
網路拍賣影音等光碟法律效果之說明

網路拍賣影音光碟之法律效果

近年所新興之「網路拍賣」交易模式,係目前近年來熱門之交易型態。惟網路世界之交易型態仍受實體法律所規範,一般民眾於網路上進行網路拍賣,經常因不諳法令屢有觸法之虞,例如:民眾將蒐藏多年之紀念酒於網路上公開販售,可能觸犯菸酒管理法;甚或,一般民眾於網路上販售音樂或視聽光碟片 (下稱影音光碟) 時,須特別注意著作權法等相關法令。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特別呼籲民眾對於網路上拍賣影音光碟之相關法律規範,應加以注意。

智慧財產局表示,民眾於網路上拍賣影音光碟,最主要有三種情況:

1.將買來之合法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賣;
2.將自實體世界(零售店、夜市等)買來之盜版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售;
3.將自網路買來之盜版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售。

針對上述行為就著作權法而言,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之規定,此即著作人之「散布權」。
「散布權」的目的在補充重製權,使權利人獲得完整之保障。

換言之,從利用人角度而言,不僅不可以做盜版品,也不可以賣盜版品,賣盜版品者會構成侵害散布權。
此外,為平衡「散布權」與物權,著作權法第59條之 1規定「散布權耗盡原則」,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該合法重製物,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就第 1種情形而言,如果將自己買來之合法影音光碟 (已取得其所有權) ,再予販售,是行使物權的正當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而就上述第2、3種情形時,因所販售者均為盜版之光碟,自不能主張「散布權耗盡原則」,屬侵害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智慧財產局籲請全國民眾應注意網路拍賣影音光碟之合法性,特別要注意自己所拍賣的影音光碟片到底是「合法重製物」抑或是「盜版品」,以避免違法。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07/5/16 民法親屬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

最新消息分類 --- [法律] 發布日期 :2007/5/16
【修正新訊】民法親屬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

立法院院會 4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合法結婚與否, 由現行「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登記婚修正條文待總統公 布後1年施行。

另外,子女出生從父姓的規定,也遭修正。新法規定,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出生登記後或成年後,姓氏也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同意變更,但變
更以 1次為限。

主持朝野協商的台聯立委郭林勇指出,現行結婚採「儀式婚」,只要有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證人就算有效,但實務上易產生騙婚或重婚情事。

因此,民法第 982條修正後採「登記主義」,並以書面為之,有2位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後,才算有效婚姻。登記婚修正條文待總統公布後1年施行。

現行民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1人不得同時與 2人以上結婚;新法修正後,排除「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也就是說,只要雙方舉證確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為有效婚姻。

有關前婚因後婚失效,產生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新增第 988條之一,明訂自知悉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院會並修正施行法第 4條之一,明訂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新修民法也明訂,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或子女成年後,也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同意變更,但變更以 1次為限。推翻現行規定為從父姓的規定,視為男女平權的進一步落實。

有關現行條文對「婚生子女」提否認之訴規範,要求在子女出生之日起算 1年內為之,期間過短。新法修正後,放寬為,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並一併新增施行法第 8條之一,若依現行規定而錯失時效無法對婚生子女提否認之訴者,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 2年內提起。

民法第1090條原規定,濫用親權由「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之,糾正無效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的全部或部分;但現實生活經常不符法律規定,以致小孩權益受損。

新法修正後,法院得依濫用親權的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宣告停止全部或部分親權。也就是說,小孩子遇父母濫用親權,可自己請求、也可委請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長輩親戚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的權利。

其他民法修正重點,還包括,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只要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他方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至於養子女從養父母或維持原姓,也須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

《資料來源》東森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