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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30

2007/2/6 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繳交贈與稅

最新消息分類 --- [稅務]
發布日期 :2007/2/6

納稅義務人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如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繳交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國稅局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的資料當然不比當事人方便,所以國稅局如能提出相當事證,在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又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就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轄區 1位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2年間結購多筆美金予其旅居美國之兄弟,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約 9百多萬元,甲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20年前其舉家移民美國,嗣因從事臺灣民主運動而入獄服刑,在美妻兒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其兄弟支付,直到多年前其經營之科技公司轉虧為盈,才有多餘資金結購美金償還原先積欠兄弟之借款,並非贈與關係等語。該局以甲君無法提示其主張確屬真實之相關證明,乃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2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法院判決略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由本件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觀,其動產物權當已歸屬甲君之兄弟所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127號判例,即以物權占有移轉之事實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況甲君也不否認其匯款至兄弟在美國銀行帳戶之事實,及匯款單用途係載明「贍家匯款」,並非返還借款,所以甲君對其兄弟之贈與行為業已實現,堪以認定。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亦應歸屬於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經國稅局查獲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甲君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掌握中,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本件甲君爭執系爭匯款非屬贈與而係償還借款之行為及應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難採憑。該案因甲君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將財產贈與子女或親屬,應依法申報贈與及繳納贈與稅,以免被查獲補稅,甚至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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